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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厚盛与被告天津信一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骆厚盛与被告天津信一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案由: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111民初7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7-04-06
审理程序:其他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厚盛,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信一科技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王海源(实习律师),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骆厚盛与被告天津信一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厚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信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业文、王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618号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确认:1、2014年6月6日,“爬墙等红杏”在被告网络上发帖称原告为骗子等,此行为已属侵权行为;2、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是网名为“爬墙等红杏”的会员。 以上事实有(2014)浦江民初字第1618号和(2016)苏01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认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被告在为会员提供网络服务,依法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保存。被告辩称,找不到有关“爬墙等红杏”的个人信息,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疏忽大意,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提供“爬墙等红杏”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爬墙等红杏”的电子邮件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说列举的信息范围,同时,电子邮件是其与其网络用户交流的信息传递,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其提供不合法也不合理。“爬墙等红杏”的侵权行为最终于2016年6月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6日起算。原告起诉并非同一事实,也并非同一诉讼请求。被告所有辩解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信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厚盛提供“爬墙等红杏”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二、驳回原告骆厚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天津信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滕 清
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
裁判日期
2017-04-06
书记员
书记员:傅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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